怀化市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2-02 点击数:30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区(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怀化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的专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工商、城管执法、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同实施本办法。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供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自觉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袋装、贮存、收集、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枯草和垃圾;

  (四)不得向溪、河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

  (五)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散发宣传纸等。

  第十五条 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公共场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二)各类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专业作业单位有偿服务;

  (三)各部门单位的住宅区、庭院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背街小巷、居民区或房前屋后、空坪隙地、城乡结合部,由鹤城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城中村由各村或居委会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新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门前卫生责任制,城区单位、机关庭院、各类市场、住宅区必须按照环卫作业要求以及日产生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屋、垃圾围等),产生的垃圾必须倒入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随意倾倒垃圾。临街门店、住户必须自备垃圾容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由专业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七条 居民和临街单位、门店要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倒入果皮箱内,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要按规定时间收集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垃圾清运必须实行密闭化,不得沿途撒漏。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有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条 工厂、医院、教育、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的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从事废品收购、车辆维修、高压洗车、洗菜、洗碗等有碍环境卫生的各类作业。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内放养家离家畜,严禁擅自设置屠宰点,市区内设置屠宰点须经规划定点,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要求自行配套排污设施。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规定或批准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外,严禁在市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沿路抛撒冥纸。

  第二十四条 严格环境卫生服务行业资质管理,实行垃圾清运准运制。禁止不具备垃圾清运能力和条件的单位(企业)、个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具备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条件的单位(企业)、个人须先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能从事垃圾清运工作。

  第二十五条 垃圾处理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生活垃圾必须运往垃圾处理场,统一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上门服务收集垃圾实行有偿服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可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相结合的办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市爱卫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时检查,公开通报。

  第三章 城市环卫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实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途、阻碍实施。

  第三十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十一条 严禁侵占、破坏、拆除、迁移环卫设施或擅自改变建设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须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重设或给予补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环卫设施建设。

  三十二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

  公共厕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环卫规划要求设置修建对外公用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溢。

  第四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工地必须按要求围栏作业、文明施工,严禁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基建渣土和搅拌沙浆,严禁建筑污水外流污染路面,严禁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水未经沉淀直接排入下水道。所有建设工地进出口道路必须先行硬化或采取其他防止车轮夹带泥的有效措施进行保洁。

  第三十五条 在市区施工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必须按照渣土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及时清运和倾倒,不得沿途撒落;无力运输的,应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实行有偿代运,有偿代运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主动向城市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三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其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携带施工基础图纸等相关资料,到渣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渣土管理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准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倒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有偿代运单位要根据协议要求,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垃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工程遗留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三十九条 凡需要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供电、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在开工前办理《建设垃圾处置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性能良好,手续齐全,装载规范,并按要求到指定场地弃置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严禁车辆夹泥驶入城市主次干道;严禁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塑料盒(袋)、口香糖、槟榔渣、包装纸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擅自在市区张贴、散发、张挂宣传品,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沿途燃放烟花爆竹和抛撒冥纸的;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九)公共厕所未达到卫生管理标准的;

  (十)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单位有该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该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该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涂改、倒卖、转借或者使用假冒渣土处置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办理渣土清运手续进行渣土运输的,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